(2016)浙068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72号原告:马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剑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昱尔、被告嵊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剑荣起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奔驰牌BENZS400L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了赔偿限额为11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9月9日,原告朋友魏仁燕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奔驰牌轿车在嵊州市××湖与领带××路交叉路口地方行驶时,与魏国兵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33068327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兵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魏仁燕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损失进行定损,需修理费77980.88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7500元。因原告车辆损坏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引起的,现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上述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怠于行使理赔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7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嵊州人保对所涉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而不是原告,故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以赔付,其余再由被告赔付。3、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为77000元,故应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出险的事实。证据3、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77500元的事实。证据4、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7700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再向本院提交证据5、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一份,证明经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征询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义乌分行同意将赔款直接划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奔驰牌BENZS400L轿车向被告嵊州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了赔偿限额为11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9月9日,原告朋友魏仁燕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奔驰牌轿车在嵊州市××湖与领带××路交叉路口地方行驶时,与魏国兵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33068327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兵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魏仁燕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损失进行定损,需修理费77980.88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7500元。原告车辆经嵊州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77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经被告向该行征询,该行同意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赔款直接划交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损失险,被告认为一是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而非原告;二是应由侵权方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经被告自己向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征询,义乌分行已经同意将赔款交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的主体应属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先行向第三者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最终数额,因最终修理费实际支出为77000元,故应按实际维修所需费用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选择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侵权方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主张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的辩称,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关于应按实际维修费用予以赔付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中理由正当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给付马剑荣保险理赔金77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依法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8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