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担保人)梁艳珂、宾平等与邱有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平,邱有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5执异6号异议人(担保人)梁艳珂,女,1971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山路**号秀山花园和景园*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1********。申请执行人宾平。被执行人邱有南。本院在执行(2005)江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宾平与被执行人邱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担保人梁艳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艳珂称:一、异议人的执行担保义务己履行完毕,异议人不能为邱有南完全不知情的欠款提供担保。被执行人邱有南因未履行(2013)江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偿还(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案申请执行人唐贤的债权,于2015年8月2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予以拘留,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邱有南的妻子,忧心其安全,在查明邱有南的确是因(2013)江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欠唐贤10万元货款本金的情况下,同意以异议人的婚前财产且是唯一的一套生活住房为该10万元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有关同意为邱有南偿还唐贤欠款的执行担保的相关笔录。异议人理解及确认的执行担保的范围仅为唐贤案件的10万元本息,而上述10万元款项我们己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那么异议人为邱有南所作的执行担保义务己履行完毕。二、(2005)江执字第208号的执行依据(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存在程序错误及瑕疵。被执行人邱有南2015年8月26日被解除司法拘留并到法院就(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案接受调查时,方获知其还牵涉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执行,该案涉及欠款1896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上,邱有南一直不知道存在这个案件。邱有南在法院的补充笔录中表示其不了解(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过程,经调取(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后,邱有南向法院表示其本人未到庭参加(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审理也没收到任何法院传票。异议人认为,(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存在审理程序中的错误及瑕疵(该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均未得到邱有南的签署),(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在邱有南缺席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偿还欠款189600元。异议人也从未从法院处得到任何有关(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材料,不可能对邱有南丝毫不知情的案件进行担保,即担保范围不包括(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三、本案的执行程序不透明,没有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送达任何执行文件。在法院对邱有南解除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邱有南曾多次要求法院复印(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及(2005)江执字第208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通知书,担保笔录等文件,均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使得我们即使作为当事人也无法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况更无法对案件提出异议。异议人为让法院解除对邱有南的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而签署执行担保笔录,笔录上写明异议人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邱有南在半年到一年时间内还款,在考到我们己如约支付10万元的前提下法院承诺给异议人半年到一年的暂缓执行担保期限筹款。因此在这段暂缓执行担保期限内法院提前拍卖异议人的担保房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本案程序错误,法院在未对担保人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作出(2005)江执字第208号的公告要求搬空,异议人表示异议。异议人担保被执行人在半年到一年内还款,即使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内没有还款,法院也应以生效法律文书对邱有南未还的金额进行认定,并以裁定书的方式向异议人明确所需要承担的担保支付金额,若异议人未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担保人义务的,法院也需向异议人明确下一步拍卖的公开执行程序,包括披露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五、担保财产是异议人名下仅有的一套生活必须住房,法院应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才能要求异议人搬空移交该房产,否则将造成异议人全家无家可归。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异议人对执行被申请人邱有南的担保;2、撤销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3、终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经查明:本院在执行(2005)江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宾平与被执行人邱有南民间借贷纠纷、(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唐贤与被执行人邱有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江法执字第53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有南之妻梁艳珂名下位于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和景园B单元101号房”。并于2015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邱有南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邱有南的妻子梁艳珂、姐姐邱美珍于2015年8月25日因被执行人邱有南被司法拘留事宜向本院了解情况,根据当天的询问笔录,执行法官明确向梁艳珂及邱美珍告知邱有南涉及的案件包括“(2005)江执字第2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为宾平,申请执行标的为18.96万元……另一案件为(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为唐贤,标的为10.866万元……两案计算至今总计约75万元”。梁艳珂表示:“我们打算今天先还10万元,然后我用我位于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和景园B单元101号房产作抵押,然后邱有南的大姐邱美珍作担保。希望法院允许,并先解除拘留,放他出来解决这两个案件。”邱美珍表示同意担保。对于本院2015年1月16日查封梁艳珂名下的房产,梁艳珂表示“同意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邱有南进行询问时形成执行笔录及补充笔录,其中补充笔录中执行法官向其明确给予其一个月的暂缓执行期限,并告知其上述两个案件“一个月内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梁艳珂及邱美珍”,梁艳珂在该笔录中作为在场人进行了签字。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当天履行了100000元。因被执行人邱有南未在暂缓执行期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拟对担保财产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和景园B单元101号房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为由,作出(2005)江法执字第208号公告,要求该房屋的住户于2015年12月21日前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异议人梁艳珂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以其名下的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和景园B单元101号房对被执行人邱有南的债务进行担保,是在执行法官明确告知被执行人邱有南有两个执行案件即(2005)江执字第208号、(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未履行的情况下提出的,异议人主张其仅对(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进行执行担保,但根据其笔录:“我们打算今天先还10万元,然后我用我位于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和景园B单元101号房产作抵押,然后邱有南的大姐邱美珍作担保。希望法院允许,并现解除拘留,放他出来解决这两个案件”,异议人明确了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提前解除邱有南的司法拘留来解决“两个案件”,且(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的申请标的仅为10.866万元,梁艳珂在明确表示在“先还10万元”的情况下,用其位于南宁市青山路17号秀山花园和景园B单元101号房产作为执行担保,明显不是仅仅是为了(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案剩余的执行标的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异议人对(2005)江执字第208号、(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两案进行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对其关于仅为(2014)江法执字第537号案提供担保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异议人关于执行担保义务己履行完毕,应撤销其担保、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并终止对担保人财产执行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本院给予的暂缓执行期限为一个月,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本院拟对担保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评估、拍卖涉及对标的物的实地勘测、标的物展示等,为使评估、拍卖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我院采取先行腾空标的物的措施,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房屋使用人有居住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腾空,但应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2005)江执字第208号的执行依据(2005)江民一初字第11号案存在程序错误及瑕疵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艳珂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林 尧审判员 潘心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晓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