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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民初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一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告通过广播电台的交友平台节目与被告相互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因原告恋爱时年龄尚小,缺乏社会经历,对被告性格及为人也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同居,并未婚先孕,于2003年6月7日生育女儿吴二某,200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吴三某。于2007年4月27日双方到定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存有疑心,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也经常因此事殴打、辱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多次忍让,并给予其改过机会,被告却没有悔过之意。后原告也为了摆脱被告的暴力行为,2013年3月份外出务工至今尚未回家,同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双方偶尔打电话也是发生争吵,没有在夫妻感情方面好好的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二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吴三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一某辩称:我与原告潘某某夫妻感情是好的,去年春节期间原告潘某某回家照顾两个孩子,同时也过夫妻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通过广播电视台的交友平台节目互相认识恋爱,在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就同居生活。2003年6月7日原告潘某某生育女儿吴二某,2007年4月27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自主自愿到定安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6日原告潘某某生育儿子吴三某。原、被告之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但事后言归于和好,双方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共同抚养两个孩子。2013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原告潘某某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外出务工。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潘某某回家探望两个孩子,并与被告吴一某同居生活。春节过后,原告潘某某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是通过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已生两个孩子。有时候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要正确的对待,特别要提出的是被告吴一某对原告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是不对的,是侵犯人身的行为,被告吴一某要克服自身的不足。双方要珍惜十几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为了家庭的和睦,双方要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劳动,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建立美好的家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潘某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陈修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王玉明撰稿:王玉明校对:陈修志印制:陈修志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印制(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