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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殷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殷萍,殷列锋,沈婉珍,浙江长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20号利害关系人:杭州坤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颜梦露。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傅锡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殷列锋。被执行人:殷萍。被执行人:殷列锋。被执行人:沈婉珍。被执行人:浙江长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永。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公司)、殷萍、殷列锋、沈婉珍、浙江长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杭州坤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坤泰公司称:本院因执行工商银行与殷萍、殷列锋、沈婉珍、长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5幢1单元1301室的房产。但在2015年3月1日,坤泰公司与该房产产权人殷萍签订了《房屋银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签订时,坤泰公司不知道该房产已向银行抵押。坤泰公司还花费6万元进行了装修。坤泰公司要求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本院查明: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峰泰公司、殷萍、殷列锋、沈婉珍、长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殷萍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5幢1单元1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杭上国用(2008)第007490号]。2015年7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峰泰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峰泰公司支付工商银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若峰泰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6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第二项债务,则工商银行对峰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峰泰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工商银行对殷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上述本院查封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171**号;以下简称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2015年8月11日,经工商银行申请,本院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512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抵押房产依法进行处置。现案外人坤泰公司以其对抵押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调解书、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5122号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坤泰公司主张,其已取得抵押房产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租赁权,并为此提供其与殷萍签订的《房屋银行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但经审查前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殷萍委托坤泰公司代理出租抵押房产。因此,坤泰公司享有的不是对抵押房产的租赁权,而只是其他一般合同债权。法律没有规定此种合同债权可以对抗在先设定的抵押权;即便坤泰公司所谓的租赁权成立,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其同样不能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综上,坤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杭州坤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