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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蔡星海与陈胜平、林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星海,陈胜平,林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蔡星海。被告陈胜平。被告林仙琴。原告蔡星海诉被告陈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胜平直接送达,故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蔡星海申请追加林仙琴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星海起诉称:被告陈胜平与被告林仙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胜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3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9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胜平、林仙琴偿还原告蔡星海借款9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蔡星海补充陈述:被告陈胜平于转账几天前因缺资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交付。十来天后,被告陈胜平偿还2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胜平称因银行拉存款需要再向原告临时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3日还款,利息2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陈胜平转账交付。但被告陈胜平未按约还款,后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各偿还50万元、50万元、50万元、99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胜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1元的借条和28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陈胜平又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5月22日、7月11日各偿还21万元、30万元、20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胜平、林仙琴偿还原告蔡星海借款9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蔡星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星海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胜平、林仙琴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胜平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103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胜平交付款项1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胜平约定借款月利率1.8%的事实;证据七、(2014)温瑞商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胜平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陈胜平尚欠原告借款96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胜平、林仙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胜平、林仙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胜平与被告林仙琴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原告蔡星海向被告陈胜平转账交付3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陈胜平已偿还其中的2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胜平转账交付10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陈胜平已偿还其中的249万元(2014年4月4日陈胜平转账50万元,4月5日,4月6日案外人陈建圣各转账50万元,4月9日陈胜平转账99万元)。后被告陈胜平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金额分别为280万元和75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原告认可被告陈胜平于2014年5月17日、5月22日、7月11日各偿还21万元(案外人陈建圣转账)、30万元(陈胜平转账20万元,案外人陈建圣转账10万元)、20万元(案外人陈丽芬转账)。被告陈胜平与原告蔡星海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胜平尚欠蔡星海借款本金980万元,月利息1.8分,陈胜平向蔡星海转让其对案外人尤成华债权336万元(担保人为颜晓武)。2014年8月27日蔡星海向本院起诉尤成华、颜晓武、陈胜平,要求尤成华偿还336万元,颜晓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胜平在该案庭审中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3273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认为陈胜平对尤成华享有的债权已消灭,陈胜平转让行为不成立,故驳回蔡星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胜平向原告蔡星海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胜平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8%,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对案外人尤成华、颜晓武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林仙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胜平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仙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平、林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星海借款9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75元,由被告陈胜平、林仙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戴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