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9-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牛某某、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牛某某;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35号原告:杜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朱金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安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莹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中保、真安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牛中保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皖A×××××),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某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侧前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被告牛某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皖A×××××车)系被告真安特公司所有,应当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偿率等保险。牵引皖A×××××车在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偿率等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8562.12元(详见赔偿清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辨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不合理驾驶无号机动车,原告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牛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皖A×××××),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某北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侧前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遂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转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腰椎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侧门牙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我科复诊。三个月后口腔科复诊。2、出院服药:金骨莲胶囊2粒口服Tid;大活络胶囊4粒口服Tid;活血止痛膏2盒外用。3、我科、骨科随访。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杜某某又分别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2月,随访。原告杜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2453.5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中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告杜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皖求实司鉴[2015]法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某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腰椎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侧门牙断裂,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无能无能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操作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杜某某的义齿修复费用需要人民币1800元,每10年可以更换一次。另,原告杜某某系安徽省肥西县人。2013年12月1日与安徽省龙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800元。2008年12月10日购买合肥市某交口****房屋并居住,其子杜某甲于2001年11月28日出生,就读于合肥市***中学。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皖A×××××)系被告真安特公司所有,皖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偿率等保险。皖A×××××车在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偿率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书,被告牛中保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房产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物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虽辩称原告杜某某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虽然该鉴定系原告杜某某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且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故对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杜某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53.5元,有病历和发票为证,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400元(1800元*3次),有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因原告杜某某的营养期为伤后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杜某某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30元*4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杜某某的护理期60天,故原告杜某某的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事故受损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1%(20%+1%),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19227.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某某的儿子杜某甲2001年11月28日出生,故原告诉请8549.62元[(16285*5年*2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杜某某所受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误工费,本案原告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劳动合同、工资表、房产证等证据证明于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务工和购买房屋生活。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和其收入状况予以确认,计28800元(160元/天*18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杜某某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杜某某为查明因事故所受的损害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453.5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6096元、伤残赔偿金为1192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9845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1785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80602.82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牛中保承担20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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