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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天福诉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福,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福,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秀芬,女,1962年6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赵天福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大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堂,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珍,女,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王翠珍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荣,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燕,女,1991年8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李富荣之女)上诉人赵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赵天福、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系紫溪镇箐上村委会箐上村的村民。1991年3月25日赵天福与前进乡箐上村委会箐上合作社(即现紫溪镇箐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赵天福承包了名称为“大榜子”田(后更名为:门前田)O.63亩耕地五年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换发承包合同时该块承包地为0.42亩。2007年换发承包合同时该块承包地为0.48亩。1994年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经政府批准分别建盖房屋86平方米、172平方米、8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在1994年建盖房屋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其建盖行为合法有效,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并没有侵犯赵天福的合法权益。赵天福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天福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赵天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被侵占的承包地0.263亩(其中:房子占用0.21亩,水泥地路面占用0.053亩),并拆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含房屋及水泥地路面);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侵权期间(1994年至2015年共计21年)被侵占的0.263亩承包地的经营损失25200元,按往年每年可收粮食400斤,每斤3元计算:400斤×3元/斤×21年=25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三被上诉人先于1994年占用上诉人赵天福户的承包地0.21亩用于建盖房屋(其中:李宗堂一间、王翠珍两间、李富荣一间),后又于2012年占用上诉人赵天福户的承包地0.053亩(约35平方米)用于浇灌水泥地路面,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占用上诉人赵天福户的承包地0.053亩用于浇灌水泥地路面的这一客观事实,以“三被上诉人家在1994年建盖房屋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其建盖行为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三被上诉人在1994年建盖房屋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是政府部门批准占用的,这一批准行为合法与否,上诉人暂且不说,但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0.053亩用于浇灌水泥地路面,是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经过任何机关或者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强行、私自占用的,三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0.053亩承包地浇灌水泥地路面的行为,己侵犯了上诉人对该块承包地的经营权,也因此使得上诉人无法正常耕种,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先后于1994年、2012年两次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建盖房屋(占地0.21亩)和浇灌水泥地路面(占地0.053亩)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宗堂、王翠珍、李富荣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错误地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1991年的0.63亩,并错误地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减少的0.263亩是答辩人侵占,显然是对“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答辩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的,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村小组换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于1991年、1998年、2007年发生了多次变更,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是200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0.48亩,与1991年的承包含同相比减少的面积系因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所致,即被答辩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而丧失了本案诉争的0.26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本案答辩人取得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经村小组、村委会、各行政机关依法审批同意,系合法取得。3、诉争土地属箐上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自由处分该土地,可以将该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也有权许可村民将该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和“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分别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也应当以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小组为被告,即本案的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被答辩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赵天福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2012年三被上诉人擅自占用上诉人赵天福的承包土地0.053亩(约35㎡)浇灌水泥路面这一事实。上诉人赵天福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天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地地块现状图1份,欲证实三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地0.053亩浇灌水泥路面这一事实存在;2、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农户申报表各1份,欲证实2007年上诉人赵天福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中的“门前田”为0.48亩,原来的承包证上没有四至界线,而2007年的承包证已明确了该地块的四至界线,且“门前田”就是1991年承包证上的“大榜子”。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赵天福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且认可从该证据的四至界线来看上诉人赵天福家“门前田”的位置确实是在三被上诉人的房子后面。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天福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三被上诉人无异议,证明了上诉人赵天福于2007年承包的“门前田”为0.48亩,且对四至界线进行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三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3、上诉人赵天福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系侵权之诉,上诉人赵天福认为是因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建盖房屋及浇灌水泥路面的行为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故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主体适格。三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2和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天福提交的1991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载明了其在名为“大榜子田”的地方有承包土地0.63亩,但无四至界线的具体标示,1998年重新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门前田”承包经营面积为0.42亩,也无四至界线的具体标示,即便两份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大榜子田”与“门前田”所指面积为同一块土地,但1991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新证代替,上诉人赵天福依据1991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承包面积来主张三被上诉人1994年建盖房屋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再次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门前田”的承包经营面积为0.48亩,具体标注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坝、南至李宗彩、西至李宗元、北至李菊芬。该四至界线虽进行了标注,但结合对该四至界线的实地查看情况,也不能确定三被上诉人浇灌水泥路面侵占了上诉人赵天福户的承包土地,故对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及水泥路面,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天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赵天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立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