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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景生与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生,孟宪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景生。被告:孟宪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张景生与被告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6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生诉称:2015年7月1日,孟宪宏向我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孟宪宏、徐全忠签字。孟宪宏未能如期给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孟宪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计136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共68天);二、由孟宪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宪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通过中间人徐全忠介绍,孟宪宏向张景生借款40000元,同日孟宪宏向张景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系生产用款,在张景生手借的钱;月利息1.5分”,落款处记载:“借款人:孟宪宏、徐全忠;2015年7月1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张景生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景生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张景生与孟宪宏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景生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景生可随时向孟宪宏主张权利,故张景生要求孟宪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景生关于利息的数额计算错误,以本院计算的为准,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宏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景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20元【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2个月(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30天×6天(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孟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明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