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书泽与张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瓦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李书泽,男。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堂,男。原告李书泽与被告张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员高和明、人民陪审员尹希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泽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0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01月起每月25日还原告1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所有欠款应于2013年08月25日前还清。被告至2013年08月陆续还款18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0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09日,被告张海堂向原告李书泽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上写明:张海堂向李书泽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经双方协定,自2011年01月起,每月25日还李书泽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所有欠款应在2013年08月25日还清。每月还款方式:开户行:中信银行:卡号:4427300400019890,户名:李书泽。被告张海堂在还款计划书上明确写明:内容已看过国。同意。并签字确认,2010、11、9。还款计划书上还写明:张海堂共三张欠条,第一张欠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第二张欠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第三张欠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张海堂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日期:2010、11、9。现被告张海堂已经偿还借款1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原告账号收付交易明细表三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张海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书泽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李书泽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上对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数额和还款方式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0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即所有欠款应在2013年08月25日还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书泽借款14000元。二、被告张海堂自2013年0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李书泽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