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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诉被告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双利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王鹏诉被告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双利强,被告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虹山东路与虹山南路交叉口时被王斌驾驶的云A225**号汽车撞伤。经交警认定,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217元、营养费12100元、护理费1275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修理费2120元、医药费4881.51元、交通费930元,合计118596.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王斌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斌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伤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对具体的赔偿金额需结合证据发表意见。审理中,原告王鹏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责;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881.51元;豪宇物业公司停车费收据及铃祥电动车经营部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为420元,修车费为21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24.8元;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960元。经质证,被告王斌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斌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医疗费系重复主张;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七中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不等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九的三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九,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为定额发票,且系同一出租汽车公司出具并存在多张连号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一并评述。被告王斌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是肇事车辆车主有驾驶资格;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斌垫付病人住院医疗收据;购买拐杖、座便器票据,证明王斌垫付病人住院医疗用具;陪护服务协议,证明王斌垫付病人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明王斌要求保险公司垫付病人医疗费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斌提交的住院费预交单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且现住院费尚未结清。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证据五认为购买拐杖及座便器应遵医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以提交的支付凭证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斌的主张将在后面一并评述。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6月18日16时30分,王斌驾驶云A225**号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虹山东路与虹山南路交叉口停于路边打开左前车门时,车门与王鹏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电动车相碰撞,至王鹏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斌承担全部责任。王斌驾驶的云A225**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斌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鹏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医院已出具陪护证明载明王鹏“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处理,需要陪护人员”。王鹏出院时医嘱:“1、隔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下活动。3、一月内骨科门诊复诊……6、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7、全休3月。”治疗期间,王鹏自行支付了门诊费3258.21元(其中2015年9月23日前产生门诊费为642.5元);王斌为王鹏支付了急救费150元、门诊费1781.6元、预交了住院费押金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王鹏预交了住院费押金5000元。审理中当事人对王鹏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尚未结清且预交的住院费押金已经用尽的事故均不持异议。另,王鹏住院期间,王斌请护工护理王鹏36.5天,护理费由王斌支付。此外,王斌还为王鹏购买了拐杖和座便器,支付了300元。2015年9月23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鹏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王鹏因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王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维修,王鹏支付了修理费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斌驾驶的云A2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4299×20×10%=48598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3、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其支付的门诊费合计3258.21元,但大部分门诊费均是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后期医疗费,故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门诊费均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评估金额中,本院不再重复保护,仅对后期医疗费评估前产生的门诊费642.5元予以保护。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延续至定残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96天。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其受伤后每月领取的工资与其受伤前相比并未减少,故本院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仅针对加班津贴及考核奖励计算误工损失为480÷30×96+4124÷365×96≈2621元。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医嘱,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6、护理费。医院已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结合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1天。审理中已查明,被告王斌已经请专人护理原告36.5天,并由其支付了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护理天数扣除被告王斌已经请护工护理的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未予举证,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并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0802÷365×(61-36.5)≈2739元。7、停车费42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停放电动车费必要性及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8、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处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了修理费17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是确定车辆修理费金额的法定程序,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保护。9、交通费。鉴于原告出院后还需换药、复诊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10、鉴定费。对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鉴定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合计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王斌承担。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71700.5元(医疗费642.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2621元、护理费2739元、修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44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700元。剩余的1054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8642.5元,由被告王斌赔偿鉴定费1900元。对于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鹏人民币611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鹏人民币8642.5元;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鹏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王鹏承担人民币336元,被告王斌承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