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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孟霄、陆南、李菲陈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香,孟霄,陆南,李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女。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霄,女。委托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南,男。原审被告:李菲,女。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香与被上诉人孟霄、被上诉人陆南、被上诉人李菲陈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岩、被上诉人孟霄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陆南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李菲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霄在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南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辽AXXX**奔驰车借给第三人李菲使用。其后,当原告要求李菲还车时,遭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4月向和平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庭审中,李菲否认向原告借过车,称车辆系被告陆南顶账给被告王玉香,李菲只是介绍人身份。抵账事情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不认识王玉香,更与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南与被告王玉香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陆南在一审辩称,我不会开车,也不认识王玉香���该车是李菲从我爱人手中借走的。李菲在和平法院所述的不认识我爱人是不成立的。签订抵债协议的事情我不清楚,没有互相赠与的事情。王玉香在一审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赠与合同双方主体是陆南与王玉香,按照合同法规定,解除赠与合同应当由陆南提出。原告已经在和平区法院就本案相同的案由起诉过一次,当时的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本案中原告名义上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实际诉求仍然是返还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同一事实的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不应当再次起诉,已经起诉的应当驳回。被告王玉香与陆南双方赠与合同有效,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王玉香与陆南相互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标的物,本案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赠与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玉香的名爵轿车属于进口车型,且是顶配,手续齐全,陆南的奔驰越野柴油车,国内从没有进口。该车属于走私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手续。该车发动机号被人为改变,不能上路行驶。虽然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不应当比较赠与物价值,但这些事实说明赠与行为中赠与物价值基本相当。原告夫妇没有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赠与行为。李菲在一审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作为王玉香的代理人与陆南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王玉香将自己所有的名爵车赠与陆南,陆南将自己的奔驰越野柴油车(走私)赠与王玉香。权利义务系王玉香与陆南的法律关系,与我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列王玉香和李菲为被告。因为原告不是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要主张权利应当向陆南主张。王玉香与陆南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南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4日,被告陆南和王玉香签订《抵债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有效协商,陆南将梅赛德斯奔驰4XX-XXE与名爵牌NXXXX互相赠予,双方为了达成共赢互不相欠,以此为证据。即日生效”。本案诉争名爵车的车牌号码为辽A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玉香;奔驰车的车牌号码为辽AXXX**,登记所有人为余超。2015年4月1日,奔驰车登记所有人余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已将自己名下的辽AXXX**奔驰车顶账给孟霄,并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孟霄,孟霄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现辽AXXX**奔驰车在被告王玉香处存放,辽AXXX**在被告陆南处存放。一审法院另查,原告孟霄于2015年4月将第三人李菲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菲返还其所借车辆。该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抵债协议、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辽AXXX**号奔驰车虽登记在余超名下,但余超已证明奔驰车的顶账给原告孟霄。因原告与被告陆南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故奔驰车应为原告与被告陆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南未经原告允许,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单方处理奔驰车辆,签订抵债协议,该行为应属无效。被告王玉香主张车辆系与陆南相互赠予,自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却签订抵债协议;又主张赠予物价值相当,但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爵车辆价格;王玉香换车时认为诉争奔驰车系走私车辆,不能上路,及未曾对奔驰车辆的登记手续及权利人进行核对,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其签订抵债协议的行为亦违反合同法及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玉香与陆南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王玉香应将辽AXXX**号奔驰车返还给被告陆南,被告陆南应将辽AXXX**号名爵车返还给被告王玉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玉香与被告陆南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二、被告王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被告陆南返还辽AXXX**号奔驰车;被告陆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被告王玉香返还辽AXXX**号名爵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陆南及王玉香各承担2900元。宣判后,王玉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孟霄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既强调车辆和房产一样存在登记制度,又强调赠与关系成立,存在矛盾。1、上诉人认为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是走私车,但被上诉人孟霄能够提供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始发票、保险单等所有相应原件;2、上诉人认为该车辆陆南享有一半所有权错误,该车辆属于被上诉人孟霄与陆南的夫妻共有财产,不是按份共有;3、迟延履行判词错误,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50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该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陆南二审答辩称:与���审答辩意见一致。李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孟霄曾经在和平区法院起诉过我,在庭审中孟霄陈述的交车地点根本不真实,该车辆登记的车主如果是孟霄陈述的余超本人的话,主张权利的人应该是余超,而非被上诉人孟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南互赠车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我与陆南是朋友关系,是我从中介绍王玉香与陆南互相赠与的车辆,当时陆南说自己在沈阳有买卖,抵账一台走私奔驰车,但无法上路行驶,该车辆现有手续系陆南找人制作,我同意介绍一台手续齐全的车与他互换,在浑南区凤翔大厦门前双方互换了车辆,我认为孟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辽AXXX**号奔驰车虽登记在余超名下,但余超已证明奔驰车顶账给孟霄,余超��在二审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该奔驰车应为孟霄与陆南的夫妻共同财产。陆南未经孟霄允许,单方处理奔驰车辆,签订抵债协议,该行为应属无效。王玉香在一审主张车辆系与陆南相互赠予,自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却签订抵债协议;其主张换车时认为诉争奔驰车系走私车辆,不能上路,及未曾对奔驰车辆的登记手续及权利人进行核对,其陈述确实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玉香与陆南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王玉香应将辽AXXX**号奔驰车返还给陆南,陆南应将辽AXXX**号名爵车返还给王玉香,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王玉香向本院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条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陆南及王玉香各承担29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香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