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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马某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权、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14日在昭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母亲一直无端猜疑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正月和2015年6月两次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15年2月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与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甘肃人、被告是广元人,原告愿意为了被告到广元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陈述的因被告的母亲对其猜疑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旺苍租赁了一年的房屋居住,其起诉离婚是另有原因。2015年6月,原告受伤后,被告专门从外地回来照顾,并非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原告梁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元坝派出所受理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表;4、原告的入院证明;5、原告的出院证明;2至5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遭到被告家人殴打住院,夫妻感情破裂。6、汽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至5份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2至5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岳父母之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打架入院,而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因此本院不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坝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冲突,而是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因经济原因而产生矛盾;2、大坝村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直接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租金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离婚是另有原因;4、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5、婚生女梁某甲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婚生女患有支气管血管瘤;6、2015年原、被告向父母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矛盾,而是与父母之间的经济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都还在一起;7、共同财产证明,车辆的登记信息和给婚生子买的两份保险,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8、被告母亲的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的病情,现已经去世;9、原告书写的债务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父亲债务24000元。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第4、5、7、9份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相互印证之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对第2份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替两个挖掘机驾驶员租的房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明,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经济原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偶有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英伦牌小型轿车(号牌川HR05**),并由原告出面在被告父亲汪兵处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结婚,婚后生活5年有余,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在婚后与女方父母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误会,本案中,家庭的主要矛盾产生于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而非原、被告之间。作为夫妻的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与父母之间的理解与沟通,目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春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