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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3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朱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伟,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汤曼曼,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奚伟平,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子武。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洪伟伟、汤曼曼以“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号楼”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商业用房贷款252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洪伟伟、汤曼曼偿还全部本金及利率,被告奚伟平、润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因逾期还贷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52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洪伟伟、汤曼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9204.98元,利息(含罚息)71644.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被告奚伟平、润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3、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贷款合同真实有效;3、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了相关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所欠本金、利息情况;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润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润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洪伟伟发放商业用房贷款252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采抵押担保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种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借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1为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为润地商业广场3#楼房屋。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洪伟伟,抵押人为洪伟伟、汤曼曼,保证人(法人)为润地公司,保证人(自然人)为奚伟平。2012年11月2日,洪伟伟、汤曼曼与原告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抵押债权额合计252万。2012年8月30日,洪伟伟与润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洪伟伟购买润地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房屋。同年8月31日,洪伟伟与润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洪伟伟购买润地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房屋。以上六套房屋总价款5056096元,其中2536096元由买受人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另有252万元由买受人在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洪伟伟发放贷款252万元,被告按月正常还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29204.98元,利息(含罚息)71644.92元。另查明:洪伟伟与汤曼曼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案所涉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伟伟、奚伟平及润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含保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洪伟伟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洪伟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洪伟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洪伟伟与汤曼曼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伟伟、汤曼曼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而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奚伟平、润地公司为洪伟伟、汤曼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洪伟伟、汤曼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有约定,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伟、汤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029204.98元,利息(含罚息)71644.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洪伟伟、汤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洪伟伟、汤曼曼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60元,由被告洪伟伟、汤曼曼、奚伟平、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