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荣知、邓本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荣知,邓本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系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伍荣知,女,生于1976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邓本田,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伍荣知、邓本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伍荣知、邓本田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1月3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伍荣知、邓本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伍荣知、邓本田因经营砂石生意欠缺资金,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来分社提出230000元个人借款申请。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乐至县……成套住宅(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m2)作抵押担保,并在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明确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担保债权数额为2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担保期限内和230000元的额度内可以向原告申请循环支用借款。被告伍荣知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6日、6月29日、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并立据借款各5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并立据借款30000元,共计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期利率为月利率8.457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是被告伍荣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借期内的利息,以及借款到期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期内约定月利率8.4570‰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二是原告对被告伍荣知、邓本田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被告邓本田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荣知、邓本田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被告伍荣知、邓本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主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来分社个人类信贷业务资料、《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伍荣知、邓本田用其共有的位于乐至县……成套住宅(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m2)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元,借期2年。原告审查二被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6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同日在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6日、6月29日、8月14日向被告伍荣知发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伍荣知发放借款30000元,共计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期利率为月利率8.457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被告邓本田为23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证据材料4: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来分社的综合查询。主要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伍荣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7170.66元。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伍荣知住所地乐至县……出具的证明和被告邓本田住所地乐至县……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伍荣知经乐至县……查证核实不在该社区居住,乐至县……证明被告邓本田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伍荣知与被告邓本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伍荣知、邓本田因经营砂石生意欠缺资金,用其所有的位于乐至县……成套住宅(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m2)作抵押担保,向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来分社申请借款23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乐至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号他物权登记。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伍荣知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3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伍荣知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6日、6月29日、8月14日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每次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每次都于当日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伍荣知又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借款30000元。以上5笔借款共计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执行月利率8.457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伍荣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7170.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伍荣知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本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因其为被告伍荣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本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其共有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伍荣知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230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7170.66元和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伍荣知、邓本田用于抵押的位于乐至县……成套住宅(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m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本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限额2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伍荣知、邓本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詹 毓人民陪审员 荣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官远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