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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张顺德、官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张顺德,官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0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顺德,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官月凤,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顺德、官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顺德、官月凤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共计137638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1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顺德与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达成执行和解,现本案正在履行当中。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怀 智代理审判员 何 永 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