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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秦昕与秦小身、秦开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昕,秦小身,秦开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秦昕,农民。被告秦小身,又名秦开森,农民。被告秦开极。委托代理人杨仲虎。原告秦昕诉被告秦小身、秦开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昕、被告秦小身(第四次未到庭)、被告秦开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虎(第三次、第四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五队召开全体社员会议,西北地五福排以南、中××以西40米宽100米长共计6亩地用于办厂,这块地原来是五组社员秦桂林、秦开祥、刘红军三个人的,当时我包了秦桂林、秦开祥、刘红军三人的秋收损失以后开始和这三个人的地互换,换过的地用于办厂,主要生产乙酰酶胺。当时临近中秋节,我给每家每户发了二斤月饼。2003年9月份,这块地成为我的责任田,当时立的协议上注明了“土地调整后,厂地不动,即成秦昕责任田”。2015年8月15日,被告秦开极派杨虎成带一些人将我在西北地五福排以南、中××以西责任田上种的103棵杨树砍伐,8月27日、28日、29日他们又对我的地进行了翻耕,28日下午杨虎成又纠结一群黑帮势力打我。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小身、秦开极停止侵权,返还人口地6亩;2、赔偿损失暂定一万元。被告秦小身辩称:原告所说的那一片地原来是荒着的,没有人耕种,秦开极回来以后我和他商量利用这块地放粮食,这块地2015年8月15日由秦开极交给我承包,但是我和秦开极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秦开极辩称:1996年,中和镇政府和前五福村委会对我做工作让我回家办企业,经大队和公社负责人研究签字,将原面粉厂旧址卖给我用于办厂,办化工厂用于生产乙酰酶胺,投资人是我,当时我大约投了80万元资,由于我在焦作搞建筑工作比较忙,我大哥对我有恩,我看我大哥的面子就委托秦昕代为管理这个厂。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和环保原因,我催促原告将厂址搬到了西北地五福排以南、中××以西。经我和老支书秦某丙商量,委托秦昕去五队办理这块地。从老厂搬到新厂以后,我又给秦昕支付了32万元,在新厂的生产经营当中原告没有向我交过利润,由于原告经营不善,经镇政府及村委会做工作我又回来家扩产经营,厂址用地又增加到20亩,这其中包括原来的6亩地。原来的厂址经大队调地,由五组秦开汤的地和四组秦开宏的地对换,办厂用的6亩地是秦开宏的地。原来秦昕留下的后遗症欠秦开祥的18000元是我还的,当时秦明林的树苗钱也是我还的。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我把厂承包给秦小身(又名秦开森、秦开身)进行经营。地是秦开宏的,我不应该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从那时候起土地已经归其所有。被告秦小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开极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秦昕在四组分得了人口地;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秦昕回四组得地,秦开汤和秦开宏的地置换,用于办厂的地是秦开宏的地;3、合同书一份,证明前五福村的厂是被告开办的;4、秦开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秦昕欠秦开祥土地租赁款及工资8000元,由被告经杨虎成的手将8000元钱代秦昕(小名四辈)交给了秦开祥。5、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秦开健、栗玉荣、秦某丙、秦开祥的出庭证言。证人秦某甲证明其承包了秦昕的地,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在老稻地,并和秦昕签有转包协议合同。证人秦开健证明2009年五组调地的时候,其任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五组秦开汤刚好分到了化工厂办厂用的那块地,后来经过协调,秦开汤和四组秦开宏的地对换,厂里不用再给秦开汤出承包费了。证人秦某乙证明在其任前五福村委会主任期间,2004年的时候村里调四组的地,秦昕是四组的人,秦昕的人口地分到了四组老稻地,四组的地到现在都没有动,还在老稻地。2009年五组调地的时候,秦体发在五组分有地,另外,经过乡政府协调,五组的秦开汤、秦开祥、秦开健、秦开新、栗玉周五家的人口地分到了化工厂所占的那块地,总共将近有20亩地,这其中秦开汤的地和四组秦开宏的地对换了一下。证人栗玉荣证明在化工厂所栽的树,树苗钱总共是300元钱,是秦开极出的钱。证人秦开祥证明2009年秦开极替秦昕还了欠其的土地租赁款和看场的工资款8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勘验照片八张、调查笔录六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开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不了是原告的地,原告在四组又分得了人口地。被告秦小身认为该协议其看不懂,只知道厂原来是秦开极办的,办厂的地后来归秦开宏了,秦开极回家以后对其说把这块地平整以后利用起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在签订时属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小身对被告秦开极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秦昕对被告秦开极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土地转包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转包协议所说的这块地是五组遗留的地,当时这块地没有分出来,去年和原告换地的秦体发又回五组得地,秦体发把转包协议上涉及的这块地又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秦昕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有证人秦某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昕对被告秦开极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签协议的时候秦某丙任当时的支部书记,秦某乙当时不在任,该证明中的内容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前五福村委会所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且证明中的内容和出庭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昕对被告秦开极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一份在原告手里,一份在大队手里,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前五福村委会与被告秦开极,证明了前五福村的化工厂的开办人为被告秦开极,虽原告陈述合同书一份在大队,一份在其手中,但其未对该合同的内容及客观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秦昕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收到条有异议,认为其不欠秦开祥钱。本院认为,证人秦开祥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秦昕欠其土地租赁款及看场的工资款10000多元,秦开极替秦昕还了8000元,该证据和证人秦开祥的出庭证言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秦开极替原告偿还土地租赁费及证人看场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昕对证人秦开健、秦某乙、栗玉荣、秦某丙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秦小身对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秦开健、栗玉荣、秦某丙、秦开祥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秦某甲的证言,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认可了该土地转包协议是其妻子陈同梅与秦某甲所签的事实。对证人秦开祥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欠证人秦开祥的钱,秦开祥看场的时候还将其所有的东西都看丢了,不但不欠秦开祥的钱,还多给了秦开祥钱,秦开祥还多种了其2亩地。本院认为,秦某甲的证言与被告秦开极提交的转包协议能互相印证,证明秦昕将其人口田承包给证人秦某甲的情况,秦开祥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秦开极替原告秦昕给付证人秦开祥土地租赁费及看场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一份现场勘验图及八张现场勘验照片,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六份调查笔录,被告秦开极、秦小身均无异议。原告秦昕对秦某甲、郑国香、秦体发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故对秦某甲、郑国香、秦体发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秦昕对秦某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个人之间怎样调地和村委会没有关系,但对秦某乙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村里在2004年调四组的地,秦昕在四组分有六亩多人口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秦某乙的调查笔录,印证了2004年村委会对四组土地调整的情况,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秦昕对秦开极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前五福村委会分给其本人的,厂是原告的厂,和被告无关。对秦开成的调查笔录,原告秦昕认为秦开成所说的2003年换地的情况属实,但是秦开成所说的20亩地是分给被告秦开极的没有证据,且其所说的2009年五组分地原告没有说啥,是因为地是原告的,不用说啥。本院认为,秦开极、秦开成的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五组2009年分地的情况,故秦开极、秦开成的调查笔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秦开极与原告秦昕系叔侄关系,原告秦昕系中和镇前五福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11月15日,被告秦开极与前五福村委会签订合同,在本村老面粉厂内筹建化工企业。2003年8月,该厂址迁移,新址建在本村五福排以南、中冯路以西第五村民小组土地上,2003年8月28日,原告秦昕与前五福村第五小组法定代表人秦开成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办厂所用土地,由四组秦昕与五组秦体法责任田互换,秦昕去五组得五口人的责任田,秦体法去四组得五口人的责任田。土地延包前(未调整土地前)办厂占用秦桂礼、秦开祥、栗红军责任田……”同时协议还载明:秦昕为厂法人,秦开成为五组法人代表。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昕将自己的责任田与秦体发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即办厂所用土地为原告秦昕使用土地。同年,秦昕在该块土地上栽种杨树103棵,树苗在同村村民栗玉荣处购买,但当时并未付款。2004年,前五福村委会对第四小组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原告秦昕的责任田分到了四组的老稻地,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秦某乙及现任村委会主任的秦某甲对此均予以证明。2009年,前五福村委会对第五小组的责任田进行调整,第五小组的秦开汤分得了位于五福排以南、中××以西用于建设化工厂的责任田,经中和镇政府、前五福村委会协调,秦开汤将该块责任田(化工厂用地)和四组秦开宏(秦开极四弟)的责任田互换,即办厂用地为秦开宏名下,对此,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秦某乙及现任村委会主任秦某甲也予以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秦昕与秦某甲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其责任田老稻地转包给秦某甲经营使用。2015年8月,被告秦开极让秦开宏办理了厂区内案涉杨树的采伐手续,并联系了采伐队,将该片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同时支付了原告所欠同村村民栗玉荣的300元树苗款。2015年9月1日,原告秦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亩人口田,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2003年原告秦昕因被告办厂与秦体发换地,取得了厂区内案涉土地,在本村于2004年调整土地时,原告秦昕的责任田分到了老稻地,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秦某乙及现任村委会主任的秦某甲对此均予以证明,并证明本案争议的该块土地现属秦开极之弟秦开宏经营使用。原告秦昕诉称本案案涉的土地系其人口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且原告秦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1日转包给秦某甲的6.4亩土地系责任田之外的承包地,故其转包给秦某甲的这块土地应认定为原告秦昕的人口责任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所提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0000元,虽案涉树木栽种在曾经分给原告的土地上,但该土地系被告办厂所用土地,后该土地又经调整,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树木归其所有,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高素兰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