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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鹏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鹏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祥,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院路世全兴安名城西区12幢1单元70号。法定代表人吴鹏祥,总经理。原审被告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晓峰。原审被告吴晓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吴鹏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鹏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实为格式合同,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应适用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故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晓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7.1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乙方所在地、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鹏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