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刑更1号罪犯沈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彝族,务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沈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管理,建议对沈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管理,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市、县,长期不归。经社区矫正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关于沈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贵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罪犯沈某某宣告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刑事拘留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其才审判员 朱艳艳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