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光全、潘功华等与仲昭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全,潘功华,仲昭海,焦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395号原告:杨光全,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潘功华,女,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原代:杨敦奇,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昭海,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焦云东,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全、潘功华、杨敦奇与被告仲昭海、焦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全、潘功华、杨敦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朋,被告仲昭海、焦云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全、潘功华、杨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付三原告事故人损赔偿金113867.56元、两被告连带赔付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77583.05元,共计291450.61元(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301450.6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20时许,杨某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至大柳行镇觅鹿夼村南,被告车辆因故障停放在路上,致使从此路段经过的杨某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仲昭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光金、潘功华为死者杨某之父母。原告杨敦奇为死者杨某之子。被告仲昭海系被告焦云东雇佣的司机。被告仲昭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是受被告焦云东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雇佣期间发生损失,应当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云东辩称:被告仲昭海是我的雇佣人员,对被告仲昭海所造成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与被告仲昭海无关,但是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计算依据均有异议,另外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我方认为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理由是第一、死者杨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过量饮酒已经达到醉驾标准。第二,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也没有经过年审。第三,死者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进行文明安全驾驶,死者杨某在与装载机发生事故之前,曾受伤住院,其明知受伤情况不顾自身安全并在醉酒状态继续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事故,所以这个杨某应该承担事故的90%的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应该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0时许,杨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至大柳行镇觅鹿夼村南,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放的轮胎式装载机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已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仲昭海未遵守故障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仲昭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杨某系原告杨光金、潘功华之子,原告杨敦奇之父。原告杨光全,潘功华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杨前荣,长子杨前意,次女杨前月,次子死者杨某。杨某妻子柯平于2001年2月份出走至今。被告仲昭海驾驶的轮胎式装载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云东,事故发生时被告仲昭海为被告焦云东执行工作任务,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杨某受伤后被送往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抢救费1867.56元,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丧葬费25119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50238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提交大柳行镇小柳行村村委会出具的死者生前在小柳行村租房居住的证明一份为证;被扶养人生活费45924.5元,死者生前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亲原告杨光金今年70岁,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标准8748元计算10年,其母亲原告潘功华今年73周岁,计算7年,其子原告杨敦奇今年17周岁计算1年,共计45924.5元;精神损害损失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丧葬费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固定收入的证明,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该事故并非是由二被告主动造成的。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云东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20时许,杨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至大柳行镇觅鹿夼村南,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放的轮胎式装载机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仲昭海与被告焦云东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且被告仲昭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错,故被告仲昭海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焦云东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仲昭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仲昭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焦云东承担15%的赔偿比例。被告焦云东所有的轮胎式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焦云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生前长期居住于蓬莱市大柳行镇小柳行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其中原告杨敦奇需要抚养1年,原告杨光金需要扶养10年,原告潘功华需要扶养9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7.56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07339.0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为:111867.56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195471.5元,按照15%的比例分成为29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云东赔偿原告杨光全、潘功华、杨敦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1188.2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余款12118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光全、潘功华、杨敦奇对被告仲昭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焦云东负担2341元,由原告杨光全、潘功华、杨敦奇负担3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