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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以五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被告人刘某与周某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周某面部、胸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维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1万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伤情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被告人刘某与周某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周某面部、胸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7722.09元、误工费3053.68元、护理费42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计27514.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害人的病历、伤情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署名“张某甲”的三张票据数额526.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大药房结帐单数额243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一张2015年5月6日的蚌埠第二人民医院数额89元的票据,因该张票据日期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如需到其他医院检查,应有医生的相关转院证明,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同不具有起止日期、起始地点,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张某甲医疗费、蚌埠二院的医疗费、药房结帐单、交通费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514.53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14.53元。(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