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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云霞诉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霞,游维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87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黄云霞,女,1965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游维玺,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所地隆昌县双凤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云霞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游维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公告期内,被告游维玺委托代理人吴再学到本院应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云霞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游维玺在瓮安县猴场镇财政所的房产开发保证金216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黄云霞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维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游维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黄云霞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黄云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游维玺。借款后,被告游维玺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并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黄云霞因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被告游维玺亲笔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游维玺的代理人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游维玺向原告黄云霞借款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黄云霞要求被告游维玺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云霞要求被告游维玺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维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云霞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龙良海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