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卫芝,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黄花街B区法定代表人冯海红被告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西环路338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霞被告冯海红,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被告王小霞,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冯海兰,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特商贸公司)、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在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利率10.587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在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利率10.5872‰。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为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11月25日积欠本金2700000元,欠息61935.13元,本息共计2761935.13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12月12日经山西银监局批准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5日所欠贷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61935.13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按10.5872‰上浮50%计算,每天计息1429.27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东方圣域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东方圣域公司为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一年,提供保证担保,其知悉贷款的相关情况及担保产生或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自愿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海红与其配偶焦旭琴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内容为:被告冯海红自愿以个人名下的各项财产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在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对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的一切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冯海兰与其配偶田清堂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该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与被告冯海红与其配偶焦旭琴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一致。同日,被告王小霞与其配偶XXX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该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与被告冯海红与其配偶焦旭琴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的内容一致。2014年11月26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被告亿特商贸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同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年利率12.704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方圣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圣域公司自愿为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连续发放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海红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内容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方圣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海兰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内容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方圣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霞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内容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方圣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2014年11月27日,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10.587200‰。2014年12月,经山西银监局批准,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月,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年利率12.7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出具170万元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10.587200‰。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1935.13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担保承诺书》一份、《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三份、《授信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两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亿特商贸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1935.13元,其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东方圣域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对于被告亿特商贸公司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5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1935.13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889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城市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东方圣域商贸有限公司、冯海红、王小霞、冯海兰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