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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李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李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王春梅,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磊,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发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岭东路***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李磊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李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喜,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李磊磊驾驶鲁C×××××号轿车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侯庄路口处,撞到其前方张进勇驾驶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鲁E×××××号小型越野车尾部,致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磊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磊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李磊磊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车辆合理的维修费用,对住宿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李磊磊驾驶鲁C×××××号轿车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桓台县侯庄路口处,撞到其前方张进勇驾驶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鲁E×××××号小型越野车尾部,致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磊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磊磊系鲁C×××××号轿车的车主,其在人保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注册车主为原告王春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张进勇与原告王春梅系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王春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财产损失63627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行驶证等证据,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淄博市价格��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为59627元;维修项目金额为4000元;车辆财产损失共计63627元。另注明:两个三元催化器因无法检测是否损坏,需要车辆正常运行后待检。被告李磊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清障费2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磊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油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磊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及进行鉴定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系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6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行驶证、票据、油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5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作为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春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对受害人王春梅所受的损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李磊磊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川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李磊磊应赔偿原告的���用为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12627元{计算办法: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64627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保险费、张进勇误工工资等费用,两被告均有异议,辩称非直接损失、非法定赔偿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元催化器的费用,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梅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梅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磊磊赔偿原告王春梅车辆财产损失、清障费、交通费共计1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春梅负担442元,被告李磊磊负担708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春梅负担800元,被告李磊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