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买房子的事情在石柱县XX镇XX村X组X号的家中与其父母发生争吵,遂在家生气摔东西,并将屋内的汽油打翻。被害人马某甲路过杨某甲家时,马某乙让马某甲进屋去劝杨某甲,杨某甲点燃打火机导致汽油燃烧,并将杨某甲家的房屋烧毁,杨某甲和马某甲被火烧伤。后二人被送到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经群众和消防队及时扑救,大火被扑灭未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经西南医院诊断,被害人马某甲的烧伤程度为70%。后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的伤为重伤。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支付马某甲8万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杨某甲传唤到案,8月23日再次传唤杨某甲到案进行讯问。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石柱县XX镇XX村X组X号家中,因购买房屋的事情与其父亲杨某乙、母亲马某乙发生争吵。后杨某甲在家生气摔东西,并将屋内存放的汽油桶打翻在地,致汽油流在了地上。被害人马某甲路过杨某甲家,进屋劝说杨某甲期间,杨某甲点燃打火机,导致汽油燃烧,将杨某甲家的地上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烧毁,杨某甲和马某甲也被火烧伤。后杨某甲和马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目前马某甲全身烧伤瘢痕面积占全身面积58.9%~59.3%,其于2013年9月21日被汽油火焰烧伤面积大于30%(浅Ⅱ°以上),其损伤程度根据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支付了马某甲人民币8万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杨某甲传唤到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及其父母与被害人马某甲在石柱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同月29日,被害人马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石柱县消防大队关于XX镇XX村X组“9.21”火灾情况的说明、调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陶某某、杨某乙、谭某甲、冯某某、谭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谭某丙、马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杨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