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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培己诉游维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己,游维玺,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5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汪培己,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住址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世纪园。委托代理人:李兴开,男,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游维玺,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高寺村,现住贵州省瓮安县文峰南路。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游维玺,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培己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游维玺和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并表示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期限。同时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279720元,共计本息945720元。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合同即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原告应该对借款合同的生效及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举证。2、原告与被告系合作投资房产的投资方,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不存在借款,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理由不充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游维玺系原告汪培己之姑父,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游维玺及其所属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瓮安珠藏街上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共向原告借贷66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游维玺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汪培己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元正(¥666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游维玺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均加盖了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在2014年3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全额偿还,否则按按月息2%计算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银行打款凭证及证人苏应兰的证实,二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每月2%的利息有理,且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维玺和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汪培己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六千元,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本息一并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6元,减半收取6628元(本院立案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游维玺和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25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