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卫青、吴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朱卫青,吴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8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执行人朱卫青。被执行人吴旭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卫青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复利计100873.33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朱卫青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朱卫青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区3235、时装中心一区1506、时装中心一区1531号、鞋业中心新丰片2003、服饰广场(男装中心纺交区)171号商铺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吴旭建对朱卫青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3.5元,由朱卫青负担,吴旭建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旭建名下登记有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804房屋一套,但上述房屋设置有抵押权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行被执行人吴旭建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142241.8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