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高海军刑附民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高某某,男,黑龙江省兰西县人,现下落不明,。张某某与高某某刑附民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09)鄂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某某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258504元,申请执行费3777.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身份信息为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于2009年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在此期间申请人申请过一次,由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在我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以(2010)鄂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次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为由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再次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我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局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09)鄂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