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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克旗与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旗,李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何克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少琼。被告李晖,男,汉族。原告何克旗与被告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何熹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克旗的委托代理人梁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旗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晖是初中同校同学,后大家常有交往。被告因做生意偶尔向原告借钱临时周转。2014年10月2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因资金紧缺,仅凑到4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即立写《欠款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4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与原告交情好不会拒付利息为由,拒在《欠款条》上写明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拖还款,并逃避原告的追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晖立即偿还45000元欠款给原告何克旗,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晖承担。被告李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晖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何克旗借款45000元,原告于当天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则出具一份《欠款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载明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对此主张系因借款而立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出庭、也无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欠款条》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款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晖向原告何克旗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何克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李晖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朵朵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何熹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