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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宇金与向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金,向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谢宇金,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绵阳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向旭辉,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谢宇金诉被告向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兴顺、谢英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宇金诉称:2013年9月23日,向旭辉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承诺2013年12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旭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旭辉向原告谢宇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到谢宇金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3年12月内归还”。谢宇金当天在自己四川省农村信用社6210330610019912795账户上取款15万元,并存入向旭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6210990630000103205账户中。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旭辉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持借条和汇款凭证主张被告借款15万元分文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旭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宇金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向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涛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