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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新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新郑市人大常委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陈建中,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新郑市人大常委会。原告陈建中诉被告新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中诉称,原告是新郑市人大常委会干部。1996年因患病,单位领导逼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但没有办理任何国家公务员辞职手续。但是“被辞公职”后一直找不到原告的档案,直到2012年11月24日下午4点20分才在新郑组织部离退休老干部作废档案堆里找到,2014年7月2日转到新郑市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室,中间与法定时间相差19年。按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存于新郑市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室的原告档案中没有“被辞公职”的任何手续,违法了国家《干部档案工作条列》第八章第三十四条“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装出。”的规定,被告应补充完整,就此错误赔礼道歉,并依法补缴原告19年社保医保费用。转出的原告的档案中,没有社保医保资格,原告2015年8月5日咨询档案下落,才知道转到人才交流中心。原告当日咨询了社保医保办理机构,回答是:没有社保医保资格。被告19年后给原告转移档案,耽误了原告的再就业机会,耽误了原告续交社保医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被辞公职”档案手续补充完善,赔礼道歉,补缴19年社保医保费用;赔偿因延误转移档案对原告造成二次再就业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用。本院认为,新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为机关法人。陈建中在本案中起诉新郑市人大常委会,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永慧审判员  刘沛佩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