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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聂国民与张建礼、张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民,张建礼,张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579号原告聂国民,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张建礼,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张水生,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国民与被告张建礼、张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聂国民已经与被告张建礼、张水生庭外自行协调解决,现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国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0.5元,由原告聂国民负担。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燕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