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谢吉林 与谢启民、黄美霞、谢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林,谢启民,黄美霞,谢金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64号原告谢吉林,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启民,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美霞,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金镇,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吉林与被告谢启民、黄美霞、谢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民、黄美霞、谢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林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谢启民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谢金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启民与黄美霞系夫妻。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启民、黄美霞共同偿还原告谢吉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50000元);被告谢金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启民、黄美霞、谢金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启民向原告谢吉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谢金镇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启民于被告黄美霞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启民、黄美霞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5日,被告谢启民向原告谢吉林借取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金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谢启民、谢金镇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谢吉林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2.5%。若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所有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律由借款人承担。此据借款人:谢启民2013年6月15日担保声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谢启民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人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本笔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谢金镇2013年6月15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启民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催讨,被告谢启民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启民、黄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黄美霞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金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金镇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谢金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启民、黄美霞追偿。被告谢启民、黄美霞、谢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启民、黄美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吉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谢金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金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启民、黄美霞追偿;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