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松琼与被上诉人言争荣、汤印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琼,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争荣,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印权,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刘松琼与被上诉人言争荣、汤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松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上诉人言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印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汤印权以手机进货为由向言争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汤印权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汤印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言争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为:壹仟一月。于2015年3月31日前未还”。2015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汤印权与被告刘松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印权出具《借条》,系对原告出借借款的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期内应按借条约定的1000元/月支付,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利息为:壹仟一月”,根据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即为月利率2%,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按照该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汤印权以手机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需要,且未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也并无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故对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审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松琼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确不知情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刘松琼的该辩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被告汤印权经原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印权、刘松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言争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汤印权、刘松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言争荣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汤印权、刘松琼共同承担。宣判后,刘松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汤印权一审未到庭,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的责任。被上诉人言争荣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印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汤印权向刘桂英出具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汤印权2014年至2015年还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二审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如果真实,上诉人刘松琼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56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汤印权向被上诉人言争荣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借款交付经过亦作了合理说明。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松琼与被上诉人汤印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汤印权与被上诉人言争荣对该债务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刘松琼与被上诉人汤印权目前仍为夫妻关系,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刘松琼与被上诉人汤印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松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