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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腾安林与郭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安林,郭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腾安林。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胜。原告滕安林诉被告郭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安林委托代理人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祥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安林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祥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逾期被告需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郭祥胜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祥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逾期被告需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就应当承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另外约定的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已经由双方约定为债务人负担,且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安林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滕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郭祥胜负担;该款原告滕安林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8元。审 判 长  赵世友审 判 员  柏 刚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