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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付伯、李付忠等与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伯,李付忠,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伯,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忠,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苍梧县京南镇京南街。法定代表人刘济盛,镇长。委托代理人程正琛,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汉光,苍梧县京南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李付伯、李付忠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主张其承包的2亩水田在1992年时被被告因建设电站而征收,当时没有补给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1992年时,原告已知道其水田被被告征收,但至今才起诉被告要求给予补偿,已远远超过有关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该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又主张2006年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7亩水田办理了征地手续,没有补给原告合法合理的补偿,而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但原告没能提供其水田2.7亩被被告征收的事实根据,被告亦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伯、李付忠的起诉。上诉人李付伯、李付忠上诉称,1992年原苍梧县长发镇人民政府(现已并入被上诉人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建设凤岭,征用了上诉人2亩水田。2003年,经县市调查工作组人员对上诉人户水田进行丈量,确认尚有水田面积2.7亩。2006年,被上诉人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2.7亩水田办理了征地手续。上诉人的上述水田共4.7亩,均未得到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补偿。2008年4月29日,上诉人李付忠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曾转入10000元,但当天又被人冒名支取,后来向有关部门了解该10000元实为征地补偿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4.7亩水田征用补偿款50000元给上诉人李付伯、李付忠。被上诉人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1991年长发镇(现合并为京南镇)建设凤岭电站时,征用李付忠户(李付忠、李付伯1994年未分家为一户)水田1.115亩、旱地0.182亩的补偿款2557.6元已经由李付忠签字领取;2006年被上诉人在凤岭电站库区没有进行过任何征地行为,不存在征用上诉人2.7亩水田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付伯、李付忠主张被征用的4.7亩水田未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其中1992年被征用了2亩,2006年被征用了2.7亩,但上诉人对被征用的2亩水田的事实于1992年时已经知晓,至今才起诉要求补偿,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2006年被上诉人征用了其2.7亩水田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亦否认存在征用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