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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552韩小军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小军;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韩小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67203405-1。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军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小军诉称: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分公司,现已注销)在砀山开发砀山金马龙园二期工程。2015年5月5日,韩小军与镇江分公司针对砀山金马龙园二期工程签订了油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笔误书写成2014年5月5日);2、韩小军进场施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因镇江分公司要求韩小军在进场施工前先交纳保证金。为此,韩小军使用赵杨(韩小军的妹婿)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3日给镇江分公司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镇江分公司针对此款给韩小军补写一份收据;2015年4月15日,韩小军与镇江分公司针对砀山金马龙园二期工程又签订一份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2、韩小军缴纳保证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因在签订合同前镇江分公司要求韩小军交纳保证金400000元。为此,韩小军使用陈曼飞的银行卡于2015年4月14日给镇江分公司转款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镇江分公司给韩小军补写了收据。但镇江分公司收取上述两笔款后迟迟不开工,导致韩小军也无法进场施工。因镇江分公司系荣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镇江分公司已被注销,故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油漆)和水电消防承包合同;由荣邦公司返还给韩小军合同履约金和保证金共计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荣邦公司辩称:江苏荣邦公司从未承建砀山金马龙园二期工程,也未与韩小军签订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收取韩小军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蒋业根与韩小军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没有征得江苏荣邦公司的同意,镇江分公司没有分包工程的资质。蒋业根骗取韩小军合同履约金及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类似案件已有第三人向砀山县公安局报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应依法驳回韩小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镇江分公司系江苏荣邦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蒋业根,2015年7月31日镇江分公司被江苏荣邦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镇江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与韩小军签订水电消防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油漆)。其中水电消防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宿州砀山金马龙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宿州砀山;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韩小军缴纳保证金之日起合同生效等内容。因在签订合同前镇江分公司要求韩小军交纳保证金400000元,韩小军于2015年4月14日安排陈曼飞给镇江分公司转款400000元作为水电合同履约金。2015年4月15日,镇江分公司给韩小军补写了收据。油漆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马龙园二期;工程地点为安徽宿州砀山;工程内容为油漆;韩小军进场施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等内容。2015年5月13日,韩小军安排赵杨(韩小军的妹婿)给镇江分公司转款1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5月22日,镇江分公司针对此款给韩小军补写了收据。镇江分公司收取上述两笔款后,至今未让韩小军进场施工,上述两份合同未得到履行。上述事实有韩小军举证的两份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镇江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镇江分公司系江苏荣邦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其在开展业务期间,收取韩小军水电合同履约金400000元和油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有韩小军持有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镇江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镇江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江苏荣邦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韩小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荣邦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未有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韩小军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油漆)和《水电消防承包合同》;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韩小军合同履约金40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