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殿龙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汇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行初字第3号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汇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农垦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禄,黑龙江省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由光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跃军,黑龙江省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郭宝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因不服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黑垦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全禄、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谢跃军、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志臣在2015年1月30日晚20时受伤的情况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黑垦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晚20时左右,原告公司临时工王志臣被筛子砸倒,导致腰椎骨折,创作性截瘫,但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作中使用的筛子将其砸伤,而是工作结束后即将离开场区时王志臣无意中拽了一下现场的另一个未使用的筛子,导致筛子倒下,将王志臣砸伤。公司副经理李春雷虽然联系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但李春雷并不在现场,不知道现场发生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黑垦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了工伤认定决定亦是错误的,故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及农垦总局人社局辩称,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对王志臣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王志臣受伤时是原告的职工,具体负责上潮粮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王志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志臣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原告安排其工作时受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志臣的工伤认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农垦总局人社局维持了绥化管理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证人于XX的证言材料一份,证实王志臣受伤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发的过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于XX的证言与另一个证人刑XX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于XX的证言是真实的。2、证据二,证人刑XX的证言材料一份,证实王志臣受伤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发的过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言与证人于XX的证言材料书写的笔迹是一个人写的,内容几乎雷同,是有人先拟定的文稿,然后让两人分别签字,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提供的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据三,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一组,共6页。证实王志臣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4、证据四,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对李春雷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王志臣受伤时的过程。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春雷当时没在现场,是听工人们说王志卧被筛子砸坏了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王志臣受伤的事实经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证据五,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对史学彦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王志臣在原告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是上潮粮工作,并证明王志臣受伤事故确有发生。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证据六,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对于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王志臣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王志臣的身份和工作性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有作假证之嫌。7、证据七,王志臣受伤的现场图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是在工作现场。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志臣的伤是在现场发生的,也不能证明王志臣的伤是因为工作引起的。8、证据八,王志臣受伤后哈医大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实王志臣所受伤害与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调查结果是一致的,能够印证王志臣工伤事故的发生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王志臣在哈医大住院,但是不能证明王志臣是因工伤而入院治疗。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邢XX的证言一份,证实王志臣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二被告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的证据与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且与我单位对邢XX调查时的陈述情况完全相反,证言显然是虚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与王志臣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七,是王志臣受伤时所处的现场示意图,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通过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王志臣受伤时的地点是在原告公司院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八,是王志臣因伤就医时医院诊断时出具的诊断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说明王志臣受伤情况和程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以上证言和调查笔录不真实,存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院认为,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王志臣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受的伤,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志臣的伤情是因为自己故意造成的,认定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虽然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在细节上有出入、但在对王志臣受伤时的地点、时间、因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受伤的认定是一致的,能够综合认定王志臣因工受伤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予以采信。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提交的邢XX的证言材料,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与被告提交的邢XX的另一份证言材料和被告对邢XX做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邢XX证言材料中明确说明了王志臣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晚,王志臣受伤是在准备从事上潮粮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受伤的原因是筛子倒下将王志臣砸伤的。其证言中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仅在于筛子是王志臣有意拽的还是无意碰倒的、筛子是与工作有关的还是无关的这几个方面。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证言中矛盾陈述的这部分事实并不能证实王志臣的伤情是他自己蓄意所为,主观故意造成的,不影响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对王志臣工伤认定的正确性。只要职工不存在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等蓄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负伤、致残的,均不影响工伤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20时左右,王志臣等三人受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安排在公司内从事上潮粮工作,三人在推筛子过程中,筛子突然倒下,将王志臣砸倒,原告公司将其送到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创伤性截瘫。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志臣在2015年1月30日晚20时受伤的情况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黑垦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绥化管理局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绥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志臣在2015年1月30日晚20时受伤的情况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做出的。被告农垦总局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黑垦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的。本院对原告绥化农垦汇通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汇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汇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云天友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