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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瑞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8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区闸口后街7号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房产纠纷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用脚踹李某乙腹部,又企图用砖块砸李某乙,受害人刘某遂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甲将受害人刘某摔倒在地,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打受害人,是他打了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区闸口后街7号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房产纠纷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用脚踹李某乙腹部,又企图用砖块砸李某乙,受害人刘某遂上前制止。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和受害人刘某摔倒在地,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早上8时许,因其妹妹李某乙、李某丁和妹夫刘某、李某丙四人阻挠其家盖房子施工,其赶到位于瀍河区闸口后街的现场。期间其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突然被刘某掐住脖子按倒在地,并被对方四人拳打脚踢至无意识,等其恢复意识已经在第一人民医院了。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人。2、被害人刘某证实:2015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其和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到瀍河区闸口街7号,通过施工工人将李某甲叫到现场。李某甲到现场后,朝李某乙肚子上踹了一脚,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企图砸李某乙。其冲上去将砖头夺下来,李某甲顺势将其按倒在地上,其右肋撞在地上,左腿也磕烂了,其用胳膊夹住李某甲的头,两人在地上撕扯了三、五分钟。被拉开后,李某甲报了110。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丈夫刘某、妹妹李某丁、妹夫李某丙到瀍河区闸口街7号,因房产纠纷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企图动手打人,其就拉住李某甲的手,李某甲遂朝其肚子猛踹一脚,李某甲又拾起一块砖头准备砸人,刘某上去拉住李某甲,李某甲将刘某摔倒在地上,两人都倒地,就在地上撕拽。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李某甲朝李某乙肚子上踹了一脚,其赶紧上前将李某乙拉开。李某甲掂着砖头企图砸李某乙,刘某就上去拦住了。李某甲和刘某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李某甲搂着刘某把刘某摔倒,结果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在地上仍然撕扯。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李某甲朝李某乙肚子上踹了一脚,并掂着砖头企图砸人,刘某就上去拉。双方争执、拉扯了两三分钟就分开了。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刘某上去将李某甲按倒在地,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也围上去,四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然后李某甲就打电话报警,又打了120。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李某甲和对方一个胖男人躺在地上,两人相互撕拽着,旁边有一男两女。8、物证:照片三组,第一组证人李某乙腹部被踹痕迹照片,证实在案发当时被人被人所踹的情况;第二、三组受害人刘某腿部及胸部照片,证实案发当时腿部及胸部挫伤的事实。9、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情况及平时表现。(2)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李某甲与刘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对方3万元。(3)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做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力审 判 员  杨晓菁审 判 员  潘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