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金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95号原告上海金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五层A502部位。法定代表人谢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林生,男。被告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幢B部位。法定代表人PayamBaradaranSalimi。原告上海金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仓库等。原告已按时按量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5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英伦路XXX号XXX楼的仓库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3月12日,被告方门立峰在原告制作的2张《仓库内装饰施工基础预(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30,000元。该2张《仓库内装饰施工基础预(决)算单》所涉工程项目包括:仓库新做地坪处理、涂刷环氧地坪底漆、批环氧地坪中涂石英砂浆、涂刷环氧地坪面漆、轻钢龙骨隔墙、室内矿棉板吊顶、办公区室内顶灯、室内门套基础层、免漆工艺套装门、新型工艺门锁、室内新装空气开关等。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其中金额为155,000元的发票上注明结算项目为仓库及办公区装修,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上注明结算项目为仓库内装修及环氧地坪油漆。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款72,500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付款33,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付款19,500元,合计付款15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就被告已经付清的155,000元,双方也签订有《仓库内装饰施工基础预(决)算单》,因被告已经付清对应款项,故原件被被告取走,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2张结算单,被告尚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仓库内装饰施工基础预(决)算单》、发票、付款凭证、门立峰的名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微升(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