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477号原告:高某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戴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本是云南人,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3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来往,被告也不履行抚养高某乙的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8日撤回起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199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来往,被告也未履行抚养高某乙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高某乙、李永华的证言,荣昌区盘龙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有2年以上的时间,长期的分居生活且互相不联系,导致了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现状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婧代理审判员 谢彬人民陪审员 戴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