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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井胜泉与朱化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胜泉,朱化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井胜泉,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化永,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王祥军,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树云,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冬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胜泉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井胜泉对被告中煤五建一处的诉讼请求。原告井胜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工程系原告井胜泉从朱化永处承包而来,朱化永系合同相对人,就工程是否由井胜泉施工、工程款是否结清等事实问题,应追加与其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朱化永为被告以便查清。遂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追加朱化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典、被告中煤五建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云、付冬梅、被告朱化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胜泉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中煤五建一处承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河溪沟行人斜井井筒工程。该工程被转包给被告朱化永,后被告朱化永又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编制施工措施,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自2009年10月开工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了表土段掘进进尺62.5m及地面附属工程,有项目部的王宏、张宝良等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按照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10月份工人工资应于11月30日发放,但11月30日没有给工人开工资,于是造成12月1日零点班工人罢工。12月8日被告朱化永单方面无理由撕毁承包协议,不再让原告承包,但原告施工两个月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施工中原告的垫支也没收回,甚至原告工资也不发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化永要求结算,被告朱化永总是推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朱化永支付工程款71865元,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作为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化永辩称,被告是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矿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多劳多得,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闹事及施工质量等原因被清理出场。原告退场后,该工程改由被告中煤五建一处承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煤五建一处辩称,原告是和被告朱化永签订的劳务合同,从未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朱化永(甲方)与原告井胜泉(乙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施工队负责人在安全和生产管理的同时达到文明施工,实行计件工资,体现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特签订责任合同书。一、承包内容:河东矿行人斜井。工资单价:主体工程成巷单价按掘进面积260元/平方米计价,附属工程工资单价另算。掘进任务:每月完成矿下达任务的110%为基准进尺任务指标,每超1米奖200元,每亏欠1米罚200元,以此类推。二、安全风险押金工人500元,班队长1000元,出现重伤扣除所有人风险押金,当月工程工资款下浮30%。安全无事故,单项工程结束,返还本金,另奖励押金的50%。三、工资支付时间,当月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30日前发放工资。每月工资表有承包人作表,项目部负责发放。四、治安:如有打骂领导、打架斗殴、聚众上访者,罚款2000元,并开除。五、材料根据07定额和措施进行考核,超资按进价100%从工程款中扣除。六、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5000元以下由乙方自付,5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七、杜绝无证上岗、顶岗,不签定合同的不得上岗,由此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八、聚众罢工、停工,影响生产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九、工程质量或进度中出现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十、该工程结束,本合同自行终止。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在上述《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首部的甲方写明为“锐峰公司二处朱化永”、乙方写明为“井胜泉”,尾部则由朱化永、井胜泉分别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2009年12月17日山西正光招标公司向被告中煤五建一处发出晋正建招(2009)113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2009年12月11日河东煤矿河溪沟行人斜井井筒工程招标会中,根据评标办法,经评标小组客观、公正评定,招标人最终确定,你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0800元/米,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优良。项目经理孙志宇,技术负责人徐燕新,安全负责人张建威。请接到此通知7日内与招标方签订有关合同,逾期视为放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中煤五建一处(承包人)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河东煤矿河溪沟行人斜井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工程内容:河东煤矿河溪沟行人斜井井筒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井胜泉持《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煤五建一处向其支付工程款71865元。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朱化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煤五建一处是否存在将本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化永的事实。二、原告井胜泉主张被告朱化永向其支付工程款7186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井胜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证据一、被告朱化永2009年10月10日与其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井胜泉主张: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和发包方都应是单位,而不应是个人,这份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这份合同约定了具体工程及具体结算价格,工资发放、治安、材料等事项。该工程就是被告承包的,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是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的,所发生的责任都应当由工程承包单位来承担。经质证,被告中煤五建一处认为:从形式讲,由于该合同既无被告单位印章,也无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裁决。从该合同内容看,甲方写明是锐峰公司二处朱化永,因此,实际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以该合同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朱化永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二、1、编制人为原告井胜泉的《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井行人斜井表土段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复印件,封皮落款为“中煤第五建设公司、二OO九年十月七日”,项目部审批签字人有:生产经理张宝良、安全经理王宏,项目经理孙志宇、技术经理张文著的签字,还有建设方甲方的签字。原告井胜泉主张: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签字的项目经理孙志宇是被告单位的副处长,张宝良、王宏、张文著都是被告单位的,可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同时也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8张,原告在2009年10、11月份的工程量,由被告单位的张宝良、张文著、王宏等签字认可。还有上面打印的施工单位就是“中煤五公司一处”,与《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相印证。3、原告制作的《2009年10月份工资表》及《2009年10月份工资表(借支)》各一份。原告井胜泉主张:其中《2009年10月份工资表》上有被告单位张宝良签字。证明施工队工资是原告井胜泉发放的借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该工程是原告井胜泉施工的。经质证,被告中煤五建一处认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煤五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所有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向甲方上报的时候均应加盖中煤五建公司印章,而原告提供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没有加盖中煤五建公司印章,其中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中煤五建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中煤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谷立成。被告单位也没有张宝良、王宏、张文著三人。同时,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与原告的证据一是相互矛盾的,证据一上的施工单位是锐峰公司二处,其人员与中煤五建公司实际施工人员不相符合,因此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工程量签证单》、《2009年10月份工资表》及《2009年10月份工资表(借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无实际付款,被告中煤五建一处并不知情。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看,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70000余元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朱化永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实发工资84510元无异议,该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除此之外,被告朱化永还另支付了房租、护具、生产必需品,对于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再拖欠。证据三、《单位工程预算总表》一份。原告井胜泉主张:《单位工程预算总表》与《工程量签证单》相一致,其中人工费106488元,去掉已经发的工人工资。施工了两个月61.5米,按照07年定额作了单位预算,61.5米掘砌预算金额总造价是297014元,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签证单用工和影响工736个,另外还有安装通风机、开关、电缆、拆砌石墙、挖、铙、绞车基础没有作出预算,单项工程预算金额减去10、11月份人员工资,还余下21271元,在通风机安装和签证用工上大概要了工程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煤五建一处认为:所谓的《单位工程预算总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任何相关单位的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工程,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按照决算惯例在工程造价中,所有的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利润、地区差价都无权向发包单位主张。被告朱化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为反驳原告井胜泉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其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河东煤矿河溪沟行人斜井井筒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项目经理为谷立成,延米单价为10800元/米。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主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工程系由被告中煤五建一处自行承建,无向外转包行为,并且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谷立成。经质证,原告井胜泉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9年12月份以后,是补签的。在这之前被告中煤五建一处带领原告及工人已经进场施工,合同签订的晚。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为此反驳称: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作为国有企业,所有的施工招投标都是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的,从来不敢先施工后签合同的。被告朱化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中标、施工的时间均是在2009年12月17日之后,也就是在原告被清理出场之后。本院认为,原告井胜泉与被告朱化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并且其自认是在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带领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而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中标河东煤矿河溪沟行人斜井井筒工程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12月30日。鉴于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中标并施工的时间均在2009年12月17日之后,而原告井胜泉与被告朱化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施工的时间是在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与被告朱化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井胜泉举证的《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井行人斜井表土段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系复印件,无法直接证实项目经理孙志宇签字的真实性。原告井胜泉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单位工程预算总表》等证据,均系原告井胜泉单方制作,也无法证实有关签字人员张宝良、张文著等系是被告中煤五建一处的工作人员。原告井胜泉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单位工程预算总表》、《2009年10月份工资表》、《2009年10月份工资表(借支)》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而成,不能证明被告朱化永就《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1865元。综上,原告井胜泉主张被告中煤五建一处与朱化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应由被告中煤五建一处对被告朱化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井胜泉主张被告朱化永应支付工程款71865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胜泉对被告朱化永、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井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