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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国秋诉岳增喜、王艳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秋,岳增喜,王艳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张国秋,女,1972年3月1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岳增喜,男,1957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艳秋,女,1967年12月16日生,满族,个体户。原告张国秋与被告岳增喜、王艳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秋,被告岳增喜、王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秋诉称:被告岳增喜是被告王艳秋雇佣的店员,2015年11月5日在西丰县农贸大厅门口,因过道发生口角,被告王艳秋唆使被告岳增喜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增喜辩称:我那天去给我家老板王艳秋送菜,原告把一车菜都给扬了,扬在我脸上。这时有人告诉我家老板,不让她扔菜,原告就来挠我家老板,我一直都没过去。后来我说别扬了,他来抓我衣服,挠我脸,我把她手扒拉开。又来两个男的要打我,我老板看制止不了就打110了,另外有个女的告诉原告趴地上了。我一分钱不能赔偿她,跟我们没关系。被告王艳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拒绝赔偿。当时他们争吵时我不在现场。他们共计四个人喝酒闹事殴打我家员工。当我去时,他们四个来挠我,我打110她就趴地上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原告和朋友酒后走到西丰县农贸大厅附近时,被告岳增喜驾驶电动三轮车给被告王艳秋的蔬菜商店送菜,因道路堵塞按喇叭,引起在岳增喜前面行走的原告和其朋友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用打火机和岳增喜车上的蔬菜往岳增喜身上扔,后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于事发当天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询问原被告、证人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电子处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岳增喜和王艳秋没有将原告张国秋打伤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