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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夏元伦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华洁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伦,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安路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毅,男。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目西路街道办”)因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目西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施扬、张慧卿,被上诉人夏元伦,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6日,夏元伦向天目西路街道办提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申请中自述其财产低于21.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供了户籍、婚姻、住房、失业证明及证券资产情况申报材料。天目西路街道办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并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夏元伦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年可支配收入和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对,发现夏元伦分别系上海一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聪公司”)和上海雀盛文体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该两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2007年4月5日被吊销,但均处于未被注销状态。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向天目西路街道办出具了关于中止核对夏元伦经济状况的通知。天目西路街道办于2015年5月4日向夏元伦发出了补充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5月15日前补充提交经审计的相关公司资产负债表。后夏元伦提供了一聪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其中显示所有者权益为492,763.90元。天目西路街道办根据夏元伦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并结合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下的金额,认为夏元伦的财产已经超过了申请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人均财产应低于21.6万元的准入标准,遂于2015年5月22日对夏元伦作出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通知书,并于5月25日送达夏元伦。夏元伦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闸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7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目西路街道办作出的该通知书。夏元伦仍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天目西路街道办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通知书,撤销闸北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以及《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天目西路街道办具有作出本案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天目西路街道办认定夏元伦的财产超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的依据系夏元伦提交的一聪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显示的金额高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准入标准。然而,该资产负债表形成于2010年,距离夏元伦的申请日期近4年之久。况且,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公司也已于2014年2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未被注销状态。因此,天目西路街道办以距今4年之久的资产负债表来认定夏元伦申请时的资产状况,违背了相关规定,亦不符合夏元伦目前的现实情况。因此,天目西路街道办所作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闸北区政府所作维持上述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予以一并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天目西路街道办于2015年5月22日对夏元伦作出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通知书,撤销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闸府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后,天目西路街道办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天目西路街道办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夏元伦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这一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上诉人无权改变专业机构的结论;对夏元伦经济状况核对所依据的材料均由夏元伦提供,且提供真实、充分的财产情况是夏元伦的法定义务,夏元伦未能提供真实材料,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只能根据已有的材料来认定其财产状况,该不利后果应由夏元伦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不利后果,有失社会公平。夏元伦应该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来确定其财产状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元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元伦辩称:上诉人窗口工作人员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审计报告,但被上诉人没有审计的途径,政府可以指派一定的机构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能够提供的材料。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无房可住,居住困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闸北区政府述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由于被上诉人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上诉人依据现有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超过了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个人财产标准,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的资产超过了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准入标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经上诉人要求补充材料,被上诉人提供了一聪公司2010年时年检的资产负债表。一聪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同时,该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时如何清算也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在一聪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上诉人依据一聪公司2010年时年检的资产负债表认定被上诉人资产超标,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被诉的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通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依法对一聪公司和上海雀盛文体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如清算后资产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准入标准,被上诉人可另行提出申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