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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欧卫国诉欧建辉、徐小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卫国,欧建辉,徐小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欧卫国。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建辉。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寅。原告欧卫国诉被告欧建辉、徐小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欧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卫国诉称:2011年1月1日,湖南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南国水乡住宅建设工程。2011年1月12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南国水乡住宅建设工程中的五栋建筑发包给被告欧建辉,欧建辉又与被告徐小寅合伙承包,共同管理,共同负责项目资金投入和盈亏。被告欧建辉与徐小寅也是文体中心电影院合伙承包人。2011年4月4日,案外人谢学良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谢学良向文体中心电影院和南国水乡建筑工程出租钢架管等建筑器材。因谢学良履行合同后没有收到租金,故向宁乡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谢学良支付建筑器材租金、丢失的钢架管折价款以及违约金共计172759.54元,诉讼费7510元,原告共需负担180269.54元。对此判决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徐小寅、欧建辉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谢学良签订合同的最终利益享受方为两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80269.5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卫国辩称:答辩人和徐小寅承包了南国水乡四标段和文体中心的建筑工程;答辩人和徐小寅聘请了被答辩人作为管理这两个工地的管理人员,同时委托答辩人和谢学良签订钢架管器材租赁合同;答辩人和徐小寅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愿意承担被答辩人支付给谢学良的租赁费用以及产生的诉讼费用共计180269.54元。被告徐小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欧卫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伙协议》,拟证明南国水乡项目是由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项目给欧建辉的事实以及被告欧建辉和徐小寅为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南国水乡项目承包的四标段任采购员的事实;证据5、(2013)宁民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569号判决,拟证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172759.54元及7510元诉讼费的事实;证据6、合同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欧建辉与徐小寅是合伙关系;证据7、证明,拟证明欧卫国是工作人员,租赁行为是受欧建国授权的行为。被告欧建辉对以上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小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欧建辉、徐小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原告欧卫国以宁乡文体电影院、南国水乡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谢学良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谢学良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至结算日,原告尚欠谢学良建筑器材租赁款82018.24元、丢失钢架管折价70741.3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2759.54元。谢学良因此将原告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欧卫国对以上共计172759.54元的款项承担责任,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7510元。现原告欧卫国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宁乡文体中心电影院、南国水乡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被告欧建辉和徐小寅,原告欧卫国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只负责建设项目的采购工作,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在被告的授权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欧卫国系被告雇请的员工,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在被告的委托授权下签订的,因此应该由授权签订该合同的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寅、欧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欧卫国1802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徐小寅、欧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贺超胜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