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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凯与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邯郸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凯,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259037-3。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吉祥,该院院长兼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项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社菊,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林,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入院就诊,被告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C5/6椎间盘突出;退变性颈椎管狭窄。被告于2011年1月8日行颈前路C5/6椎间盘切除骨融合、钢板内固定、髂骨取骨术。术前,原告仅仅感到右下肢无力,并无其他症状。被告处医生告知原告手术后会完全治愈不会出现任何后遗症。但术后,原告逐渐感到不仅右下肢无力加重,并且右脚走路外撇,无法正常走路。找被告处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过一段时间就恢复好了。但直到现在,原告的症状仍无任何好转。之前,原告以在家具城送家具为生,每月收入4、5千元,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现在原告的身体状况已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家里收入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准确告知手术的风险,并对原告作出治愈承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从而导致原告现在身体状况恶化,现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2512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4、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工资表。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7、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8、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8证明原告误工损失。9、原告父亲王生元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10、王生元身份证。11、王生元房产证。12、王生元人口登记卡。13、原告人口登记卡。14、原告母亲薛荷芹身份证。15、薛荷芹人口登记卡。16、南堡乡沙口村证明。17、原告儿子王雪飞人口登记卡。18、原告儿子王云飞人口登记卡。证据9-18证明被扶养人员情况19、王红艳人口登记卡。20、王红艳身份证。21、华盛铸管公司营业执照。22、王红艳工资表。23、王红艳误工证明。证据19-23证明护理费。24、邯郸市律正鉴定费票据。25、鉴定所需的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26、火车票6张。27、诉讼费票据2张。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交诉讼费用,否则应予以驳回。2012年1月10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已经领走29000元,在该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继续审理,该笔款项应在审理中予以扣除。2、原告诉状中基本事实不属实,医生告知手术会痊愈,不会有任何后遗症陈述不属实,因为任何一个医生不会承诺无法预防的后遗症出现,手术同意书中有明确记载,交代了九项并发症风险,有原告签字为证。3、关于本案赔偿,请法院依法依据本案系告风险综合性案件予以裁判。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段泽民、孙帮建执业医师证。2、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套37页,病例中手术同意书明确记载向患者告知的九项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有患者亲笔签字为证,并且整个病历的记录医院是按照规范进行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10250元。4、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本次医疗纠纷,患者从医院实领人民币2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显示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是病历不全面的,主观性病历患者无法复印,我方也将举证全面病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书中陈述事实前后矛盾,分析说明中第一部分确认了被告诊断明确,所实施的手术方案治疗方法符合治疗原则,后又以假设方式认定被告有过错,而这种假设的手术方案选择不符合手术方案,不真实,更是不可行的。故其对于陈述前后矛盾,患者主刀医生是脊柱外科中的专家,故手术方案无错,像鉴定中的两次手术给病人的创伤更大。如果手术中伤害神经,患者手术后即会马上显现出来,足以证明手术中没有损伤到患者神经及脊柱。现检查患者神经受损,正是原告复发后果。对证据4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鉴定书选定的鉴定标准是不合法的,因为患者是因为有病来医院诊治,不是我院的员工,不应当参照劳动能力致残标准进行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为此我方也想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考虑。对证据5-8中工资表不真实,或者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原告工资4800元,应提交纳税凭证,形式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显示个体工商户业主已经死亡,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对证据9-12中证明需要居委会或出生证等相关证明,不能确认王凯在市内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对证据13恰恰证明了王凯系农村户口。对证据14-16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7-18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9-23有异议,误工证明不真实,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及纳税证明。对证据24、25、27没有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什么产生的。原告王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2中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有告知手术替代方案;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的告知不能免除被告过错;病历中无法体现诊疗过程符合诊疗程序。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所给的29000元就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就是退还医疗费,如果没有过错,医院不会退还医疗费;该协议是在原告并不清楚给自己造成损害程度,在原告不了解被告存在具体过错情况下签的和解协议,根据原告本次起诉的伤害明细大于当时签订和解协议的伤害,该笔费用此次起诉中没有包含。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凯于2011年1月6日因“颈部不适伴右下肢无力3个月”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王凯为“1、脊髓型颈椎病,2、C5/6椎间盘突出,3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入院后于2011年1月8日在全麻下行前路C5/6椎间盘切除,植骨内固定,髂骨取骨术。原告王凯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5日共住院9天。2012年1月10日,原告王凯与邯郸市第一医院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故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守执行。①邯郸市第一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凯人民币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②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原告王凯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邯郸市第一医院主张权利,否则原告王凯无条件返还邯郸市第一医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③医患双方均未受到胁迫与欺诈。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王凯收到人民币290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5)鉴字第7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邯郸市第一医院根据患者临床表现结合辅助检查结果,在有明确的手术指征后,经患者同意在全麻下行颈前路C5/6椎间盘切除,植骨内固定,髂骨取骨术治疗。其治疗方法符合治疗原则。但是,根据患者术前病变情况,手术方式若选择先后路减压,在前路手术可减少或避免手术对颈髓的骚扰或损害。患者术后病情加重,肌电图检查部分神经受损,应为手术操作不慎所致。综上所述,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王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王凯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入院时病变较为严重,且椎管狭窄>50%,MRI提示颈髓已变性,甚至坏死。院方的过失只是使其原有病情加重。因此,院方的医疗过失在被鉴定人(王凯)的损害后果中只能起次要作用。鉴定意见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王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王凯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10250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原告称无异议,但根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只要有过错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按照鉴定意见20%-40%参与度,应按照100%进行赔偿。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凯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王凯的营养期限为90日;王凯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王凯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王凯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65元。另查明,原告王凯于1998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王雪飞),于2005年12月3日生一男孩(王云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原告王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王凯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邯郸市第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凯系农村居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45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凯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凯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9天×2人}+(32045元÷365天)×81天×1人=8692.2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凯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其从事的相关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32045元÷365天)×150天=13170元。原告王凯受到损害,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凯系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进行计算,王雪飞的抚养费(距18周岁7年332天,截止至2011年1月15日)为{(8248元÷365天)×7年332天}÷2×30%=9785.88元;王云飞的抚养费(距18周岁14年323天,截止至2011年1月15日)为{(8248元÷365天)×14年323天}÷2×30%=18415.7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母亲薛荷芹的扶养费,因未举证证明其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的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系退还的医疗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10250元,原告应承担70%即10250元×70%=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94.85元的30%即40138.46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9000元及原告王凯应承担的因果关系鉴定费7175元,实际赔偿3963.46元。二、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原告王凯承担5018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