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行政非诉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3执15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少斌。委托代理人谢刚。委托代理人张清俊。被执行人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法定代表人刘富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陕行非诉审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食行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被执行人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违法所得261442元,交纳罚款130721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以该厂是宁陕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符合宁陕县经济发展规划,生产五味子酒的项目正在向国家食药总局申办保健食品批文,企业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了生产经营,召回了已经出售的五味子酒,目前企业正在进行生产重组,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内容为由,请求免于执行。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国家目前正在进行供给侧改革,而被执行人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也正在进行生产结构调整,有必要为被执行人宁陕县秦岭长春酒厂留出一定的发展时间和空间,进行自我整顿,使企业能够恢复正常经营状态,在此期间,处罚决定的执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宁陕行非诉审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二、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食行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宁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郭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