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新永、刘壮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永,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484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永,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刘壮光,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洪宪,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永与被执行人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新永要求被执行人刘壮光支付其已付黄通和赔偿款17866元及被执行人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已付黄通和赔偿款17866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案件执行费,并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壮光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为闽F×××××,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4700元,已被本院另案扣划,用于支付本院另案劳动报酬款;被执行人其余在房产、国土部门查无财产登记信息。因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针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意见,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志明审 判 员 张兴发代理审判员 林建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