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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重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中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中,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张 学 中 与 被 告 李 雪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重初字第43号原告:张学中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李雪原告张学中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雪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学中诉称:2014年,李雪分三次到四次从我处借款8600元,2014年10月15日李雪给出具了一枚7800元的借据,还有800元不给出据,约定2015年大年之前还款,逾期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雪立即给付欠款86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被告李雪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雪于2014年向张学中借款7800元,2014年10月15日李雪出具金额为7800的借据一枚,载明“大年之前还款”,借据中未载明利息事项。现原告张学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偿还欠款86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学中的陈述及李雪签名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李雪在张学中处借款78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张学中要求李雪偿还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张学中主张中的其余800元欠款,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中载明的“大年之前还款”及张学中的陈述,还款期限应理解为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借款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学中借款78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45元,原告张学中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新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