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祝桂芬诉朱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桂芬,朱殿军,毛丽英,王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4号原告祝桂芬,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奎。被告朱殿军,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毛丽英,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玉清,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祝桂芬诉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奎、被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桂芬诉称,被告朱殿军与被告毛丽英系夫妻关系。因种地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结算,被告朱殿军、毛丽英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9200.00元。经被告王玉清担保被告朱殿军、毛丽英为原告重新出具392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被告朱殿军、毛丽英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殿军、毛丽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玉清对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玉清辩称,承认为被告朱殿军、毛丽英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殿军、毛丽英有能力还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经被告王玉清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玉清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告朱殿军与被告毛丽英系夫妻关系。因种地缺少资金,经被告王玉清担保,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结算,被告朱殿军、毛丽英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9200.00元,被告朱殿军、毛丽英为原告重新出具392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王玉清作为保证人。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殿军、毛丽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玉清对还款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朱殿军、毛丽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王玉清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朱殿军、毛丽英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殿军、毛丽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玉清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玉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殿军、毛丽英追偿。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殿军、毛丽英偿还原告祝桂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1400.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玉清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417.50元,由被告朱殿军、毛丽英、王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