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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伟重与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重,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15号原告刘伟重。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负责人代军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泽。原告刘伟重与被告陈章、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重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强物流公司、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重诉称,2015年1月1日10时13分许,驾驶员陈章驾驶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BQ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奉公路路口,向南右方向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周秋荣)在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周秋荣死亡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陈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秋荣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被告环强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陈章系其公司员工,认可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其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另一名伤者周秋荣于本次事故中死亡,周秋荣家属已向法院起诉且已经判决,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9号,其中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6,077.28元(死亡伤残项目下已经赔付1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已经赔付6,077.28元、财产损失项目未处理),故交强险尚有医疗费项下余额3,922.72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余额2,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58.58元、护理费1,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沪BQ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周秋荣的近亲属已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9号,且已经判决,其公司在周秋荣案中在交强险内承担116,077.28元(死亡伤残项目下已经赔付1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已经赔付6,077.28元、财产损失项目未担责)、商业险内承担316,044.80元,其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已经赔付完毕,故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13分许,驾驶员陈章驾驶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BQ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奉公路路口在路口东西方向直行的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周秋荣)在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周秋荣受伤,周秋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陈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秋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伟重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BQ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周秋荣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9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重、李群英、李黎如、李群芳432,122.08元;二、原告刘伟重、李群英、李黎如、李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环强物流公司6,077.28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6,077.28元(死亡伤残项目下已经赔付1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下已经赔付6,077.28元、财产损失项目未用),余款395,0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80%为316,044.8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1,758.58元、垫付护理费1,68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1,362.58元(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其中396元为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垫付)、车辆损失费1,03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和收入均来自城镇的事实,故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5、护理费,根据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为1,68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本院对剩余的36天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两项合计,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其中1,680元为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垫付)。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于事故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因事故发生而丧失了在一定期间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2,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已经赔付完毕,故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环强物流公司赔付。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提出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为原告索赔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82,236.58元,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152.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3,922.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已经赔付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30元),余款77,083.86中,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项合计6,000元,抵扣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垫付费用合计13,438.5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环强物流公司7,438.58元,余款71,083.86元,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80%计56,86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重5,15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伟重56,867.09元;三、原告刘伟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7,438.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刘伟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3.50元,由原告刘伟重负担637.50元,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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